(2015)浦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韩某甲,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朱某,女,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领取结婚证,婚后育一子韩某乙。因婚前原元、被告之间未做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对原告无理取闹,对原告任意辱骂,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原告为了家庭一味忍让,且多次提出与被告沟通交流,但均被被告拒绝。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韩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朱某辩称,小孩小,我不同意离婚。没有感情不可能领证结婚的,原告现在升了副主任了,现在有点看不起我,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无理取闹,不会做家务,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