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严定刚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严定刚,李大洋,李正军,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五道22号。法定代表人彭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定刚。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洋。委托代理人严朝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军。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人民政府行政办公中心1楼126号。法定代表人顾恒彪。委托代理人杨桂仁。委托代理人杜建柳。原审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朱坝镇迎宾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李正军、严定刚、李大洋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3)泽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基公司、李正军的共同委托代���人赵长生,上诉人李大洋的委托代理人严朝阳,上诉人严定刚的委托代理人严荣新,被上诉人华盛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仁、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绿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以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受偿90万元抵押物为由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放弃抵押物的部分承担反担保,被上诉人对其未能就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全部受偿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能就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全部受偿的原因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弘基公司、李正军、严定刚、李大洋。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新慧(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43号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上诉人洪泽弘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正军、严定刚、李大洋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洪泽华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洪泽绿绎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因上诉人主张新的事实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一、你院在重审时应注意审查江苏豪亮灯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未能全部受偿的原因及具体数额;二、注意审查涉案贷款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上诉人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你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