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国兴与被告方春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4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8年10月2日同居生活,于2000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离异再婚,被告系丧偶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及其子女经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在动拆迁事宜上进行隐瞒欺骗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且无法弥合关系。2014年11月9日原告不得已原告于当日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公园新村XXX号XXX室搬离,搬至上海市万祥镇祥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大儿子家同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修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于1992年相识,2000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关系非常和睦,也没有矛盾,被告尽心照顾原告十几年,事实上也不存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因素,双方关系发生变化是在被告身体患病后。当时曾雇佣原告的大儿媳对其进行照顾,由原告夫妇支付其每月2,200元(人民币,以下同)的工资,一开始照顾地也挺好,后来原告的大儿子、大儿媳提出将公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给给他们,被告就将房屋过户到了原告大儿子、大儿媳名下,当时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45万元,但是原告大儿子、大儿媳没有支付对价。房屋买卖后,原告即提出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有原告子女的原因,也有原告本人不愿意照顾患病的被告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相恋,2000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为房屋动迁等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自1992年自行相识后恋爱,2000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十多年,双方共同生活,相安无事,双方子女与原、被告也都能够和睦相处。直至近两年为了房屋和动迁等家庭经济问题,在原、被告和对方子女之间发生矛盾导致今日之诉。原、被告能够在再婚路上相伴十几年感情稳定,有双方对对方真诚的付出和感情,也有双方子女的理解、支持和孝敬,来之不易。少年夫妻老来伴,双方已经年逾古稀、年届耄耋,本应相濡以沫、安度晚年,相携走完人生的最后旅程。现仅为房屋等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就要分道扬镳,令人惋惜。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及矛盾起因,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能够念及往日夫妻情分,加强沟通、互相宽容谅解,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本院相信原、被告已经阅尽人生,能够妥善处理发生的矛盾;也期待双方的子女能够一如既往理解和孝敬原、被告,更多地为原、被告的晚年生活考虑,协调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