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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雅各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各,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胡雅各。委托代理人:斯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原告胡雅各为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雅各及其委托代理人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等相关事项。原告也按约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12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胡雅各借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3年12月24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的实务中,借条同时承担着证明借款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本案原告提交借条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王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伟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雅各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雅各利息112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455元,合计78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