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严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杨爱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爱华、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证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丙。二人因相处时间少,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田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愿意抚养婚生子田某丙,但是有5万余元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严某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户籍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子田某丙的户籍信息。被告田某甲提交了证人田某乙的证人证言及田某甲的欠条,证明5.3万元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哥哥,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借据是事后出具的,且借款成因不明,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主张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的哥哥,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且证人陈述5.3万元是分多次交给被告父亲,用作抚养田某丙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田某丙需要支出较大费用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交原、被告有其他大笔支出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认为证据二不能证实原、被告有5.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严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丙。在田某丙一岁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地务工,田某丙由被告田某甲父母照顾,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后因为双方分开务工时间较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甲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儿子田某丙,经调解,双方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田某丙的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长期在外地务工,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田某丙的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田某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田某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更有利于田某丙的成长,故本院判令由被告抚养田某丙,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考虑原、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情判令原告严某每年支付田某丙抚养费4340元。对于被告田某甲主张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严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340元,至田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严某在不妨碍田某丙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被告田某甲应予以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