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海亮。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亚兵。委托代理人倪黎明。委托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张捷,被告委托代理人倪黎明、巢红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委托代理人倪黎明、巢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No.17、No.21手术室数字化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新建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位于医技门诊楼四层的两间(No.17、No.21)数字化手术室提供有关数字化方面的设备、布线及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5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约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4日、9月4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80%。原告根据被告付款进度依约提供设备及材料到场,但由于业主手术室其他项目施工屡次发生变更及进度拖延,致使原告于2013年3月才将设备安装完工,被告及医院方于当月对原告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2013年5月27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正式投入使用,原告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合同余款,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供应及安装款17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5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缺少配置及报价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原告在合同签订至今仍有部分重要设备未提供,主要是配置及报价单中数字一体化集成主机系统部分,未提供的设备包括:矩阵分配切换模块两台(38,500元/台)、采集记录模块两台(25,000元/台)、触摸屏两台(5,500元/台)、音箱四台(1,500元/台)等,原告应提供送货清单及签收单进行核对。上述设备的价款与合同剩余价款基本相当。此外,原告还应提供医用高清摄像机两台(58,000元/台)、临床麻醉信息系统及护理排班系统等,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第三,原告施工不规范,被告认为该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敷衍了事,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No.17、No.21手术室数字化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原告负责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位于医技门诊楼四层的两间(No.17、No.21)数字化手术室提供有关数字化方面的设备、布线及安装,合同总价为85万元。该合同的组成文件还包括《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总承包工程采购及安装承揽合同》(仅限合同中数字化手术室要求部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招标文件》(仅限文件中数字化手术室要求部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投标文件》及附件(仅限文件中数字化手术室要求部分)。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要求原告实施该项目前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5%,所有设备及材料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5%,安装完成,并经被告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一年)结束后支付所有款项。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与业主或被告需要,需增减工程内容时,应以书面通知为准,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原、被告签属《手术室数字一体化集成系统配置及报价单》一份,原告就单间数字化集成手术室的配置报价为436,030元。报价单的底部载有特别说明两条:1、以上为单间数字化手术室的报价,两间数字化手术室最终成交价为85万元;2、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要求的内容若未涉及,(仅限数字化部分)原告必须无条件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35%的货款297,500元。被告于同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45%的货款382,500元。另查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招标文件》的招标内容第十五条数字化手术室要求中载有临床麻醉信息系统和护理排班系统,第十八条主要产品中载明医用高清晰摄像机(数字手术室专配)两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投标文件》的预算书中两间数字化手术室设备部分,包括单价58,000元的医用高清晰摄像机(数字手术室专配)两台、单价20万元的系统主机两套、单价98,000元的监视器及显示器两套、单价98,000元的安装软件及其他两套。原告与案外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签订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总承包工程采购及安装承揽合同》预算书中,两间数字化手术室设备部分的内容与投标文件预算书中内容一致。此外,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毕,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审计后支付到审定金额的80%。被告确认业主方的付款金额已超过80%。再查明,2013年5月27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正式投入使用。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No.17、No.21手术室数字化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招标文件》、《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投标文件》、《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机电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总承包工程采购及安装承揽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案外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发送公函一份,就系争两间数字化手术室是否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有无被告所述的缺少数字一体化集成主机系统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采集记录模块、触摸屏,语音对讲系统的音箱,缺少两台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护理排班系统、临床麻醉系统等相关设备、软件的情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3月4日回函本院,确认两间数字化手术室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数字一体化集成主机系统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采集记录模块、触摸屏,语音对讲系统的音箱,两台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均已配备,缺少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回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回函确认了系争两间手术室已经验收并使用,被告所称的缺少设备的情形亦不存在,原告确实未提供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但未影响手术室的验收和使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也未表示因此对被告进行扣款,且该两套系统不属于数字化手术室的部分,即使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也不能扣除原告的款项。被告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回函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上述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等设备,实际上这些设备都是被告另行采购以后提供的,因此两间数字化手术室才能够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原告至今未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的设备包括,单价38,500元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两台、单价25,000元的采集记录模块两台、单价5,500元的触摸屏两台、单价1,500元的音箱四台、单价58,000元的医用高清摄像机两台,还有临床麻醉信息系统和护理排班系统两套软件未提供;被告要求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上述未提供设备和软件的款项,现扣款金额大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对此被告不提出反诉,就差额的部分亦不再主张。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约定,所有设备到达现场,被告支付45%的款项,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行为已经证明原告提供了所有的设备和材料;根据业主方的回函,系争的两间数字化手术室已经通过被告和业主方的验收,付款条件成就;关于两套软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提供该两套软件,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未提供设备的价值为20余万,但其直到验收九个月后原告向其催款时才提出送货不全,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案外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回函,系争的矩阵分配切换模块、采集记录模块、触摸屏,语音对讲系统的音箱、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等设备均已配备,被告主张上述设备并非原告提供,而是由其另行采购,却未能提供任何采购相关的书面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标的为8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设备的总金额在20万元以上,但直到原告向其催讨货款,被告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仍依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45%的货款,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相悖,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确认原告已按约提供矩阵分配切换模块、采集记录模块、触摸屏,语音对讲系统的音箱、日本索尼高清数码摄像机等设备。关于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两套软件,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提供该两套软件,但根据投标文件被告需向业主方提供,故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约定原告无需再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涉及该两套软件,但合同明确约定招投标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合同第八条亦约定了增减工程内容应以书面通知为准,故对原告所述口头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应提供护理排班系统和临床麻醉系统软件各两套。就系争两套软件的价格,由于原、被告及被告和案外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均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向行业内企业进行询价,并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询价结果,确定护理排班系统价格为每套1,500元,临床麻醉系统价格为每套7,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请中应扣除货款17,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迁址新建项目洁净手术部系统No.17、No.21手术室数字化设备成套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争工程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已于2013年5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现原告自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二、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35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65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上海锐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8元,由原告负担578元,由被告负担3,360元;保全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钟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