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咪咪,吴式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王咪咪,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长宁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7********。被告吴式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聚仁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7********。原告王咪咪与被告吴式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咪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咪咪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婚生子吴允圣。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尤其是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夫妻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另,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合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允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式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婚生子吴允圣。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对本案涉及的婚生子抚养问题,不作进一步审查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咪咪与被告吴式俊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咪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