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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兆友与李洪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关兆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望。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负责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兆友。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洪望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准许李洪望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车车主为李洪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系冀B×××××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3年9月26日7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乡间路口左转驶入景观大道东岸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李洪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021302475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当即达成了调解协议:1、在交强险范围内双方车损互碰互陪,不足自负。2、关兆友的抢救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李洪望赔偿,超出部分按6:4比例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就此结案。但李洪望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5天进行治疗。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鱼业工作,护理人员郭幼永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47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216.62元,误工费7413元(198天),护理费3750元(25天),租用轮椅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394.6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954.62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李洪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3216.62元,误工费7413元(198天),护理费3750元(25天),租用轮椅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有票据及病历、病假条、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表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较高,且未提交正规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币500元。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总损失45394.62元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13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663元,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人民币23731.62元,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李洪望所应承担3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7119.49元,李洪望在公安部门与原告形成自愿承担40%责任的调解意见,属于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只能约束李洪望本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超出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原告损失人民币23731.62元的10%应当由李洪望自己承担(2373.2元)。李洪望垫付医疗费2427.98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8782.5元。二、被告李洪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73.2元,原告返还被告李洪望垫付款人民币2427.98元。(保险赔偿款28782.5元直接打入原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62×××47卡中人民币28727.72元,打入被告李洪望中国建设银行6222800183021003777卡中人民币54.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3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有部分外购药,没有写明购药时间或没有医嘱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此事故具有关联性。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明细为2013年7、8、10月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6日,通过护理人员的10月工资单,即使护理并没有造成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另护理人员郭幼永工资超过3500,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结合被上诉人关兆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期过长。当庭补充上诉意见:原审误工期限认定是198天,我方经过对病案的审查和公安部的认定,我方认为是120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关兆友提交郭幼永工资表一份,证明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有误,10月份只开了半个月的工资,据此要求护理费用。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关兆友称其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明细错误,二审对该工资明细进行改正,虽然其提交了盖有公章的工资明细,但是应附有改正声明,以证明其证据的合法及真实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兆友提交了外购药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关兆友提交了医院复查记录,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关兆友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150元,由上诉人李洪望负担150元,减半收取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