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顾金兔、陈丽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顾金兔,陈丽云,顾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金兔。被告:陈丽云。被告:顾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顾金兔、陈丽云、顾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滨,被告顾金兔、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顾金兔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人民币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顾金兔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另,被告顾金兔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金兔提供名下的房产为其在个人授信协议下发生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另,被告陈丽云、顾巍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顾金兔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7日,被告顾金兔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7.2%,该合同同时对被告顾金兔违约后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内容做了约定。后原告于借款当日依约向被告顾金兔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顾金兔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顾金兔、陈丽云、顾巍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9908.0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的罚息和复息均按照10.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顾金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金兔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我的儿子即被告顾巍去年给别人担保出了点事情所以现在无力归还。我们愿意归还借款,但要求分期,最多六到八年还清,而且希望利息能够减免一些。被告陈丽云答辩意见同被告顾金兔基本一致。被告顾巍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顾金兔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人民币,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顾金兔提供名下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陈丽云、顾巍自愿为被告顾金兔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被告顾金兔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顾金兔、陈丽云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利息,我们觉得太高了,原来支付利息没有这么多的。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顾金兔、陈丽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顾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顾金兔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在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该被告承担。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1**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70万元,该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已于2015年3月24日由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原告与被告顾金兔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抵押物清单经双方共同确认构成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抵押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担保金额为1001149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0万元,该清单仅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未见被告顾金兔签名。原告与被告顾金兔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该被告未按该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顾金兔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顾金兔、陈丽云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金兔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顾金兔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金兔、陈丽云答辩称原告诉请中利息过高,因该利息计算均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丽云、顾巍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认定该二被告有与被告顾金兔共同还款之意,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与被告顾金兔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金兔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向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抵押物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其抵押担保的债权可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兔、陈丽云、顾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同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01**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人民币10011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6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