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德部与丁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部,丁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63号原告:孙德部,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敬敏,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孙德部与被告丁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德部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敬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部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丁敬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德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有被告丁敬敏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丁敬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德部与被告丁敬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丁敬敏从原告孙德部处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29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丁敬敏向原告孙德部借款29000元,有被告填写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敬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部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9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丁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