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龚品成、龚正飞与戚冬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冬冬,龚品成,龚正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冬冬。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品成。委托代理人龚正飞,即被上诉人龚正飞,系龚品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飞。上诉人戚冬冬因与被上诉人龚品成、龚正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龚品成与龚正飞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两人在位于本市汇龙镇克明村19组惠阳北路与中央大道交叉路口的承包地上搭建彩钢房一间。在搭建过程中,戚冬冬帮忙参与了共同搭建。同年10月15日,龚品成与戚冬冬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龚品成将自有的克明村彩钢房一间出租给戚冬冬卖水果,租赁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龚品成与龚正飞同意戚冬冬续租一年,租金为5000元。戚冬冬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现龚品成与龚正飞以租期已满,要求戚冬冬退还租赁物。2013年,龚品成、龚正飞在原彩钢房旁又搭建一间彩钢房,呈空置状态,戚冬冬平时亦会利用放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彩钢房系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临时建筑,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无效。承租人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出租人。戚冬冬辩称讼争的彩钢房系双方共同投资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两位证人证言未能有效地说明双方的共同投资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已明确彩钢房的权属系龚正飞自有,故戚冬冬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龚品成、龚正飞主张戚冬冬占用其彩钢房两间,其中一间双方签订了协议,没有异议,但另一间双方无法律上的租赁关系,戚冬冬亦属临时性使用,龚品成、龚正飞可自行收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戚冬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龚品成、龚正飞搭建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克明村19组惠阳北路与中央大道交叉路口东北侧一间彩钢房并交还龚品成、龚正飞。二、驳回龚品成、龚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戚冬冬承担。宣判后,戚冬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龚品成、龚正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彩钢房系其个人所有,本人却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彩钢房系双方共同出资搭建。一审认定本人仅是参与搭建明显偏袒龚品成、龚正飞。2、一审认定启东市汇龙镇克明村19组惠阳北路与中央大道交叉路口的土地系龚品成、龚正飞的承包地没有依据。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明仅能证明龚品成、龚正飞有承包地,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讼争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品成、龚正飞负担。龚品成、龚正飞答辩称:戚冬冬租赁龚品成、龚正飞的彩钢房由双方订立的出租协议书证实,搭建彩钢房虽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影响龚品成、龚正飞要求戚冬冬返还彩钢房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案涉彩钢房搭建在龚品成、龚正飞的承包土地上,但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打印的照片,证明彩钢房的位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彩钢房的地址系龚品成、龚正飞的承包地是错误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彩钢房是位于填土出来的沟面的位置,在彩钢房后面相隔50公分才是龚品成、龚正飞的承包地。龚品成、龚正飞质证认为:对照片没有异议,彩钢房是龚正飞自己填沟搭建的。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出租协议中明确案涉彩钢房是龚正飞“自有”,可见戚冬冬认为双方共同出资搭建彩钢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戚冬冬在搭建彩钢房中出钱或出力,也只能表明双方系其他关系,而不是合伙搭建的关系。龚品成、龚正飞搭建彩钢房没有批复,案涉租赁合同无效,龚品成、龚正飞要求返还案涉彩钢房于法有据。案涉彩钢房是否搭建在承包土地上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此也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戚冬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戚冬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