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永海等与葛永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花,葛永安,葛永华,葛永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095号原告葛永花,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原告葛永安,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葛永华,女,1964年4月1日出生。原告兼葛永花、葛永安、葛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葛永海,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葛永海的委托代理人耿海英,女。原告葛永海的委托代理人梁元,男。被告葛永光,男,195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时,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永花、葛永安、葛永华、葛永海与被告葛永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葛永花、葛永安、葛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葛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英、梁元,被告葛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赵伟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花、葛永安、葛永华、葛永海诉称:原告与被告葛永光是兄弟姐妹关系,均是母亲刘×的子女。葛永海和母亲共同居住30多年,诉争房屋是葛永海的唯一住所。父亲葛×1986年去世,母亲没有正式工作,葛永海是铁路职工,缴纳了10年的承租费,1996年以母亲名义出资购买诉争房屋。2005年12月7日母亲立遗嘱,将房屋留给葛永光继承。2010年6月24日母亲去世后,被告多次承诺愿意卖房分钱给兄妹4人,后经5人协商,原、被告约定将房屋以130万元出售,所得款项与原告分割,并在2010年11月4日签署《房屋遗产分割协议》,后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1月25日,被告依据公证书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葛永光逃避履行协议,隐瞒原告,恶意串通,将房屋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儿子葛×1,葛×1也没有实际交付房款,现房屋已经过户到葛×1名下,葛×1不是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告葛永光与葛×1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有效。被告葛永光辩称:一、被告葛永光是根据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继承的本案争议房屋,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从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放弃继承。三、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是葛永光对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作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葛永光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以书面通知撤销,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刘×的子女。北京市丰台区马场×号楼×层×门×号房屋系刘×参与房改购买。2005年12月7日,刘×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被告葛永光继承,并办理公证。2010年6月24日刘×死亡。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5人签订《房屋遗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经兄妹们商议,一致同意将房屋(北京市丰台区马厂大楼×号楼×号)刘×留下的房屋遗产暂转过户到葛永光名下,将房屋出售,出售房屋总金额以兄妹五人按比例分成,分别为葛永光24%,葛永海31%(含当年购房款预付给予补偿),葛永花占15%,葛永安占15%,葛永华占15%。具体实施,售房的相关手续后售房款,现委托代理由葛永光负责办理,葛永安负责监督办理,售房款不及时分配到账,姐妹们委托葛永海负责,通过法律程序起诉葛永光。以上协议经兄妹五人签字盖章认可,具体事宜一律按协议执行,一式五份,同等受法律效果在协议签字生效。说明,如售房款130万元,按分配比例,葛永光31.2万元,葛永海40.3万元,葛永花19.5万元,葛永安19.5万元,葛永华19.5万元。同日,办理继承房产公证。2010年11月25日葛永光办理产权登记。后葛永光将房屋出售给其子葛亮,并已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葛永光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赠与协议,并且主张已经撤销赠与行为,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有效。另,被告葛永光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原管辖权已确定的情况下,发回重审案件的重审内容并不包含管辖权的审查,当事人亦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已口头告知被告葛永光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遗产分割协议、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刘×死亡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看丹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原、被告签订《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时,涉案房屋属于刘×的遗产,被告葛永光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需先履行协助葛永光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义务之后,被告葛永光需将诉争房屋出售,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遗产分割协议》不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且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永花、葛永安、葛永华、葛永海与被告葛永光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葛永光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