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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01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村民。被告杨某某秀,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贵平,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黄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成都打工时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原、被告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女儿时间是事实;原告是再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之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女,200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向法庭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原、被告婚生女亲笔书写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小孩的意见,本院确认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诺每月给付小孩300.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对小孩抚养费支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