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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民立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民立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13926922-3。法定代表人:万延苏,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北区312路3290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1326-7。法定代表人:韩洪丰,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金桥里乌鲁木齐西路6幢金桥商场5楼。负责人:马腾达,系经理。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洪丰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独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独山子区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有管辖权的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故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莱提帕审判员  解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