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638号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杨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贝贝,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镇西代村。法定代表人孟真真,总经理。被告孟小强,男,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孟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开展铁矿石业务合作,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在该合作业务下共计欠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款项48829316.26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孟小强签订了《协议》一份,最终确认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款项23829316.26元,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其固定资产为上述欠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孟小强自愿以其个人资产为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还就其欠款与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书》,以分期方式清偿债务。但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孟小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829316.26元、截至2014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338435.39元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孟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孟小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针对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从2008年起开始存在长期合作贸易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13ZGSX-HZXY-WAXG-A0101号《合作协议》,约定:“一、签约背景:双方于2008年起逐渐开展了铁矿石和焦炭等原料以及圆钢和带钢成品的购销合作业务。合作以来,乙方每月采购甲方进口铁矿粉等原料,甲方赊销垫付资金规模约5000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作协议,继续开展合作。二、合作方式:乙方采购甲方进口铁矿石等原料,并向甲方承诺全年采购量不低于36万吨,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双方约定在双方具体购销合同中通过差价形式保证甲方全年实现950万收益,双方约定单吨铁矿石的价格在甲方采购价上加价26.39元(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当乙方不能按约定履行采购业务量时,按对应比例对采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乙方向甲方承诺通过甲方通过购销实现的收益,由乙方在次月15日前对甲方结算并支付……三、最终结算:双方商定2013年12月31日前,甲方以现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收回合作资金,双方视合作情况,再行协商后续合作模式……”2013年1月1日,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13ZGSX-DYHT-WAXG-A0001号《动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1、本合同甲、乙双方均为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且合法存续,均具有签署本合同的主体资格;2、甲方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已于2013年1月1日签署了编号为13ZGSX-HZXY-WAXG-A0101的《合作协议》,乙方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完全知悉;3、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为了保障协议履行中资金使用的安全、确保合作方案顺利进行,经过平等协商,乙方愿意将其拥有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具体涵义见本合同第二条)项下的义务担保,甲方同意接受该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物情况:1.1乙方自愿以其部分固定资产为抵押财产范围。第二条主债权:2.1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甲方与债务人之间于2013年1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各单项协议,单项协议是指甲方与债务人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签署的具体合同,向甲方提交或做出的其有效性得到甲方确认的业务往来凭证、申请书、借据、以及甲方与债务人达成的任何其他书面协议。2.2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其中《合作协议》约定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2.3本抵押的主债权期间为编号13ZGSX-HZXY-WAXG-A0101的《合作协议》确定的有效期间。第三条担保范围:3.1该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按照约定履行。2013年1月28日,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向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内容是:“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下列数字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2013年2月27日,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在该函件的“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一栏里注明“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40669884.80”并加盖了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19日,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将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的资产向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数额为5000万元,登记抵押物概况为炼铁厂1080m3高炉、180m3烧结设备和12m3竖炉球团生产设备。此后,双方继续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孟小强(丙方)签订了14ZGSX-HJXY-WAXG-A0001号《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署了编号为13ZGSX-HZXY-WAXG-A0101的《合作协议》,在该合作协议项下,双方开展铁矿石业务长期合作。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乙方在该合作协议项下共计欠甲方款项48829316.26元,根据协议要求,乙方需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退还上述款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一致同意达成以下事项:1.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了编号为14ZGSX-GGC-WAXG-A0067的钢坯购销合同(通过扫描件签订),因乙方生产原因,无法向甲方进行履约事宜,乙方退还甲方预付货款商业承兑汇票7000万元(票号00100061/20452755,票据记录不完整,未填写出票和到期日),双方签署的钢坯购销合同终止履行。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于协议签订当日由天津市永强嘉禾商贸有限公司先行对甲方在山西省太原市的部分开户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和晋商银行)进行账户解封,并由天津市永强嘉禾商贸有限公司向甲乙双方发出书面声明,声明向乙方退还商业承兑汇票7000万元,并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甲乙双方的诉前保全申请。否则,乙方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乙方于4月4日电汇甲方7000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作如下处理:①其中2500万元作为《合作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归还甲方。②剩余4500万元甲方分两次退还乙方,其中甲方于4月11日已退还2000万元,剩余2500万在本协议第1款和第2款履约后,甲方退还乙方。4.上述第1、2和3款履约后,乙方仍欠甲方款项23829316.26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3月内分批以电汇形式归还甲方。具体还款期限和要求见《还款计划书》。若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将对乙方和丙方采取进一步法律强制措施,包括不限于查封、冻结和拍卖资产等。5.乙方保证天津市永强嘉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第3款双方履约后1个工作日内解封其他所有冻结甲方的银行账户。否则,乙方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为保证甲方对乙方所有权实现,丙方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7.原编号13ZGSX-DYHT-WAXG-A0101的《合作协议》项下第四款担保条款内容仍然有效,对应编号为13ZGSX-DYHT-WAXG-A0001动产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同样适用于本协议内容。8.乙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丙方对此还款计划内容知晓,并承诺不对自身担保责任提出任何抗辩或异议。”该《协议》后附有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证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14ZGSX-HJXY-WAXG-A0001的《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乙方欠甲方款项23829316.26元。现由于乙方资金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清偿债务,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期限:以月为单位,分3期还款。二、还款金额:协议确定后,2014年5月30日前,乙方归还甲方款项人民币8000000.00元。6月30日前,乙方归还甲方款项人民币8000000.00元。7月30日前,乙方归还甲方剩余全部款项人民币7829316.26元。总还款数额为23829316.26元。三、付款方式:乙方以汇款方式交付甲方指定账户。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拒不履行、迟延履行、中止履行本还款计划,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可以立即诉讼……”。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一亿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矿产品、进出口贸易等。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炼钢、轧钢、货物进出口、销售矿产品、钢材等。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动产抵押合同、往来询证函、动产抵押登记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账凭证、汇划来账回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在长期的合作经营过程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协议》和《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829316.26元及相应从最后一笔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为担保《合作协议》的履行曾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13ZGSX-DYHT-WAXG-A0001号《动产抵押合同》,并在此后向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物为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炼铁厂1080m3高炉、180m3烧结设备和12m3竖炉球团生产设备共3套。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又明确表达了该抵押行为有效的真实意思,该抵押依法有效。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就应依约以该抵押物向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抵押物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孟小强自愿在2014年4月30日《协议》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小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829316.26元及其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上述款项逾期未能履行,则将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抵押的炼铁厂1080m3高炉、180m3烧结设备和12m3竖炉球团生产设备共3套依法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三、被告孟小强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400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学贵代理审判员 任维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