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联社与被申请人刑某利、盛某鹏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联社,刑某,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29号申请人某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某,三县堡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刑某,女。被申请人盛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刑某、盛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盛昌生所有的坐落于长岭县三县堡乡后三县堡村盛家屯的房屋予以查封(房产证号:长房权证三县堡字第201400**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刑某利、盛某鹏之间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贷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某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盛昌生名下的坐落于长岭县三县堡乡后三县堡村盛家屯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的财产不准有抵押、出租、转让、变卖、毁损等行为,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立文审判员 姜宇杰审判员 曲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