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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永玉。委托代理人阮洪。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时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原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顺骅公司)诉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骅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永玉、阮洪、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时敏、委托代理人朱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骅公司诉称: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系毕节市水西田汽车站(毕节市汽车北站,以下简称“汽车北站”)的建设方。2010年5月8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汽车北站检修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贰拾壹万壹仟壹佰柒拾元整(¥211,770.00元),(按经审核的乙方预算下浮3%,商定本造价)。”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在《建安工程决算书》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汽车北站检修车间的工程款总计为218,322.65元。2010年5月16日,就汽车北站附属工程的修建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分别按下列单价,已实收工程量计算直接费:1、人工挖挡土墙背面及基槽土方:每立方米叁拾元(30.00元);2、水泥砂浆砌毛石挡土墙:每立方米贰佰叁拾伍元(235.00元);3、挡土墙背回填夯实土方:每立方米壹拾贰元(12.00元);4、埋设排水管开挖及加填沟槽土方:每米肆拾元(40.00元);5、直径20厘米塑料排水管安装:每米壹佰壹拾元(110.00元)、6砼包管:每米伍拾元(50.00元);7、防盗窗:每平方米壹佰贰拾元(120.00元);8、铁门:每平方米壹佰玖拾五元(195.00元);10、施工中在发生其他分项工程,双方根据现场及当时市场价商订(定)价格。(2)按直接费的15%计算税金及管理费等间接费。”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在《建安工程结算书》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汽车北站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76,202.58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汽车北站综合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含本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壹仟伍佰零叁元计价(议标价),本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按议标预算相应项目价或双方协商。”;第六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付叁拾万元,余款工程竣工验收一月内付清”。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综合用房工程增加工程内容的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签订了《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水西田车站综合用房工程增加工程内容协商价款记录》。具体内容为:“依据本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增加以下工程内容双方商订(定)价款如下:一、水电安装,按本工程建筑面积(889.56㎡)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6.00元。二、洗涤池,每个360.00元,共5个。三、避雷设施安装:2,500.00元。以上价款已含管理费、税金等各种间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工程量计算表》中对建筑面积进行了确认。汽车北站综合用房工程总价款为1,373,332.84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汽车北站停车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按下列分项工程计算,其中,采用综合价格的分项价格中已含税金及各项间接费:(1)按定额计价项目:1、地坪毛石垫层,厚30cm。2、地坪碎石垫层,厚1.5cm。3、站房侧、后20cm厚C25砼地坪。4、站房前25cm厚砼地坪。以上1至4项以实收工程量,按照贵州省“04定额”、相关调差文件及取费规定计价。其中,相关材料价格按现行市场价格商定如下:水泥(PO)32.5:每吨430元;碎石、青石砂:每立方米65元(定额单位为公斤时,按每立方米1500公斤计算)。毛石:每立方米55元。水:每吨6元;草袋:每平方米3元。碾压,伸缩缝立项计价。(2)按商定综合单价项目:1.砂浆砌毛石排水沟,每立方米270.00元;2.排水沟沟壁抹水泥浆,每平方米40.00元;3.钢筋砼盖沟板,每立方米1,868.00元;4、挖槽沟土方,每立方米55.00元;5.挖平基土方,每立方米35.00元;6.回填土方,每立方米40.00元;7.沟槽土方运输,每立方米25.00元;8、雨水板,每米185.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款,不扣留保修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同样以《工程量计算表》的方式对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的计价方式,北站停车场工程总价款为2,654,868.40元。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上述各项工程的建设。2012年5月29日,汽车北站正式投入使用。就涉案的各项工程,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4,516,173.86元(检修车间工程价款211,770.00元+附属工程价款276,202.58元+综合用房工程价款1,373,332.84元+停车场工程价款2,335,732.84元+站房后右侧平基土方工程价款319,135.60元)。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660,180.71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855,993.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55,993.15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壹角伍分)及利息50,000.00元(利息数额暂定,以未付工程款2,855,993.15元为基数,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顺骅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更名证明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具备施工资质,由原毕节市忠友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现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检修车间)、建安工程决算书、结算书复印件9页,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汽车北站检修车间工程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2)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价款218,322.65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1,770.00元。3、建设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收方记录、建安工程结算书复印件8页,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汽车北站附属工程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2)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并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76,202.58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用房工程)、工程计量表、协商价款记录复印件12页,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汽车北站综合用房工程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建筑面积单价为1503元/㎡;(2)经被告确认,原告承建的综合用房建筑面积为889.56㎡;(3)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增加工程内容及相应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具体为:①水电安装:36元/㎡,以工程建筑面积889.56㎡计算;②洗涤池:360元/个,共5个;③避雷设施安装:2,500.00元;(4)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承建,被告依约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73,332.84元(计算方式为:1503元/㎡×889.56㎡+36元/㎡×889.56㎡+360元/个×5个+2500元)。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场工程)、收方记录、工程量计算表、费用计算表、直接费用计算表、建安工程结算表复印件27页,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汽车北站停车场工程的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书面约定;(2)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停车场工程(含增加的)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的计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4,868.40元(人工费229,538.47元+材料费970,494.33元+机械使用费47,833.35元+969,778.53元)。6、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调整通知、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建安工程结算书、借款单、葛永玉账务单、收据复印件58页,用以证明(1)2008年1月30日,被告与毕节市实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汽车北站站房工程发包给实力公司承建;(2)实力公司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后,经各责任方验收工程验收合格;(3)原告汽车北站工程项目经理葛永玉原系实力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葛永玉获得被告工程款共计380万元。其中,葛永玉将2,139,819.29元工程款交付给了实力公司,剩余工程款1,660,180.71元由其上交给了原告;(4)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4,516,173.86元(检修车间工程价款211,770.00元+附属工程价款276,202.58元+综合用房工程价款1,373,332.84元+停车场工程价款2,654,868.4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2,855,993.15元。7、毕节日报(网页版)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汽车北站工程,并于2012年5月29日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不清楚工程的情况,合同不是现任法定代表人签订,被告方看到原告代理人葛永玉去找过被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何升平要过工程款。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为多少?应否支付利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工程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被告未予否认,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汽车北站检修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建设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20日,合同价款为211,77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建安发票结账,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建安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汽车北站检修车间的工程款总计为218,322.65元。2010年5月16日,就汽车北站附属工程的修建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对各项工程的计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建安发票结账,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在《建安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章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汽车北站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76,202.58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汽车北站综合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工期为150天,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付叁拾万元,余款工程竣工验收一月内付清;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综合用房工程增加工程内容的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对水电安装、洗涤池、避雷设施的价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7日原告提交决算书载明的汽车北站综合用房工程总价款为1,373,332.84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汽车北站停车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对各分项工程计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付清结算款,不扣留保修金,2011年10月21日原告提交决算书载明的北站停车场工程总价款为2,654,868.34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总体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使用意见。2012年5月29日,汽车北站正式投入使用。原告完成各项工程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工程总决算价款为:检修车间工程价款218,322.65元、附属工程价款276,202.58元、综合用房工程价款1,373,332.84元、停车场工程价款2,654,868.34元,合计4,522,726.41元。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1,660,180.71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855,993.15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原告完成的汽车北站检修车间工程价款218,322.65元及附属工程价款276,202.58元,被告已经在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完成的汽车北站综合用房工程价款1,373,332.84元和停车场工程价款2,654,868.34元,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供的决算书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均予确认,且未按规定予以答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2011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所做全部工程予以验收通过,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付清,原告所完成工程总结算价款为4,522,726.4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660,180.71元,被告未付金额为4,522,726.41元-1,660,180.71元=2,862,545.7元,被告应在2011年11月8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855,993.15元,对于差额的6,552.55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之日为2011年11月9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主张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应按原告的诉求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顺骅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55,993.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8.00元,由被告毕节市交通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苏莲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