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程某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审判员杜春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钱宇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一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诉讼费及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周某甲,现年12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予以证实。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表示愿意随其母亲一居生活,上述事实有法院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既不书面答辩说明其对离婚的态度,亦不出庭作和好努力,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女周某甲本人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居生活,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杜春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