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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钟春荣、熊惠琼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春荣,熊惠琼,廖金秀,覃元珍,刘新,石兰姣,林玉珍,覃章贤,覃玉凤,廖玉云,韦素元,黄宗美,覃宝英,韦庆发,覃玉珍,刘松,刘春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钟春荣。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熊惠琼。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廖金秀。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元珍。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新。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石兰姣。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玉珍。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章贤。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玉凤。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廖玉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韦素元,1949月7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宗美。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宝英。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韦庆发。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覃玉珍。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松。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春新。钟春荣等17上诉人因起诉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春荣等17上诉人一审起诉称:1995年,柳江县人民政府违反原《土地管理法》和国发(1992)52号、中发(1993)11号、国发(1995)7号文件,不但不纠正发包方违反合同违法收回农转非人员承包地的做法,还于1995年6月15日作出柳江发(1995)21号《中共柳江县委员会、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签证工作的通知》,该文件是强行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破坏家庭承包制度,非法剥夺公民财产权利,将违法收回农转非、搬迁户的承包耕地另行发包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柳江发(1995)21号》行政决定;2、依法认定柳江县人民政府1995年强迫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违法的合同书,废止该合同书的法律效力;3、依法审查确认1984年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为合法的法律凭证,依法恢复其法律效力。一审裁定经审查认为,中共柳江县委员会和柳江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15日作出的柳江发(1995)21号文件是对开展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签证工作所作出的文件,并不是针对起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起诉人请求撤销柳江发(1995)21号行政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人要求认定柳江县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法,该院认为,柳江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起诉人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起诉人要求确认1984年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的法律效力,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使用证于1985年1月10日发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钟春荣、熊惠琼、廖金秀、覃元珍、刘新、石兰姣、林玉珍、覃章贤、覃玉凤、廖玉云、韦素元、黄宗美、覃宝英、韦庆发、覃玉珍、刘松、刘春新的起诉不予受理。钟春荣等17上诉人上诉称,一、柳江发(1995)21号文件是针对特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特定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和“农村土地承包”这一特定事项作出的,一审裁定认定柳江发(1995)21号文件不是针对上诉人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柳江县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期限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5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4日未超过20年。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使用证》于1985年1月10日发证。该日期是上诉人等取得合法财产权益生效日期。根据柳江发(1995)21号文件中“第三阶段(6月30日至7月10日)的主要任务是收旧证……”。证明柳江县人民政府侵犯上诉人等的不动产财产权的确切日期是1995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到2015年1月4日我等起诉人提出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共柳江县委员会和柳江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15日作出的柳江发(1995)21号文件是对开展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签证工作所作出的文件,并不是针对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一审裁定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钟春荣等17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柳江发(1995)21号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钟春荣等17上诉人起诉要求认定柳江县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违法并确认1984年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款适用于行政机关已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而柳江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就颁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起诉人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钟春荣等17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审 判 员  易凤英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