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德,1951年1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代理人张俊德,被告贾某某以及代理人王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而草率成婚,致婚后初期双方的脾气性格出现明显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双方矛盾反而加深。日常被告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故意找茬吵架,并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仅看在女儿的情分上将就度日。2015年2月25日双方再次吵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到襄垣县打工,几日后被告将原告强行带走,挟持到被告的工地,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经家人解救,才回到娘家。时至今日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彻底失望。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相处和睦。根本不存在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回娘家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8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也是难免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分居刚几个月,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花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