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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术芹与张树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术芹。委托代理人于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王嵩。上诉人曹术芹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1日15时55分许,王振华驾驶辽NFW5**号两轮摩托车(车载王海元)沿北凌线由汤道河方向向凌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凌线汤道河洒金沟路段时辽NFW5**号两轮摩托车摔倒在马路上,造成王海元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辽NFW5**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树泉驾驶的辽AG42**-辽A94**挂车相对驶过,会车后停在现场。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元无事故责任。辽AG42**-辽A94**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沈阳恒通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树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泉在现场为原告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宽城满族自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两车没有接触,摩托车在踩刹车打方向时滑倒。现场证人亦无人看见两车相刮蹭,痕迹检验记录未发现有明显刮蹭痕迹。王海元经尸检发现其左胸背有10cm×8cm塌陷,左腰背有7cm×3cm皮下出血。指压检验左侧后肋多发骨折。结论为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振华作为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当日承认与被告张树泉的车辆辽AG42**-辽A94**挂没有接触,又出庭作证证明王海元与被告车辆相刮,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综合死者王海元的受伤部位,摩托车倒地后滑动轨迹,以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取的其他证据分析,不能认定王海元与被告张树泉的车辆辽AG42**-辽A94**挂相刮。当事人王振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元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曹术芹不服,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张树泉占道行驶,在两车会车时,上诉人的儿子王振华转向躲避,造成乘车人王海元身体撞到了快速行驶的张树泉驾驶的大货车的护栏上了,由于当时下雨,现场未留下痕迹。大货车司机张树泉在事故发生后,将车开到了距离事故现场100多米的地方停车并报警。交警已分别带王振华、张树泉在医院抽了血,但对张树泉没有进行检验,现场痕迹检验报告没有人签字盖章。王振华在交警询问时只是说汽车与摩托车没有相撞,而不是王海元与汽车没有相撞,王海元被撞后头部着地,但是头部的损伤不致命,致命的伤是四根肋骨刺入肺部而死亡。王海元的死亡是被上诉人张树泉驾驶的车辆所致,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后,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于事发当天询问上诉人的儿子,即摩托车驾驶员王振华,交警问:你驾驶的摩托车和对方半挂车有没有接触,王答:没有接触。交警又问:你的车是怎么滑倒在地面上的?答:当时我和半挂车会车时,怕撞在半挂车的尾部,我就赶紧踩刹车,向右打方向,然后摩托车就滑倒在地了。综合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摩托车倒地前后滑动轨迹,以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取的其他证据分析,不能认定王海元与张树泉的车辆辽AG42**-辽A94**挂相刮。当事人王振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元无事故责任,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曹术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