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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昝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被告昝某,女,生于1978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原告高某甲诉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2014年7月后因为沉迷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家,双方因此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随他生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溪县赤城镇映月街电信香林二栋四单元2楼2号的住房一套归高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他偿还,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昝某辩称,如果离婚,位于蓬溪县赤城镇映月街电信香林二栋四单元2楼2号的住房一套归她所有,婚生子高某乙随她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她自己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昝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昝某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经查证核实证据,结合开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4日生育子高某乙。双方因为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随他生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溪县赤城镇映月街电信香林二栋四单元2楼2号的住房一套归高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他偿还,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蓬溪县赤城镇映月街电信香林二栋四单元2楼2号的住房一套;本案能认可的债务有:借高显光20000元、借高红霞8000元,债权有借给昝万平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房屋归她所有才同意离婚,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财产分割意见,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昝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被告昝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