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朝阳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朝阳科技有限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鼎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吴璘,黄玕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15)187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朝阳科技有限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鼎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吴璘、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玉珉,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绍对。被告:柳州市朝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璘。被告: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能贵。被告:广西鼎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吴璘。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郗思运。被告:吴璘。被告:黄玕麟。被告:吴能贵。被告:马凤珠。被告:郗思运。被告:刘绍对。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卓瑞公司)、柳州市朝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朝阳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涛公司)、广西鼎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鼎硕投资公司)、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硕房地产公司)、吴璘、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日、杨玉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瑞公司、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吴璘、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卓瑞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下称招商银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融资业务,一次性使用授性额度人民币11000000元,原告受被告卓瑞公司的委托为其向招商银行提供担保。被告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卓瑞公司上述1100万元担保款项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吴璘、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卓瑞公司上述1100万元担保款项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鼎硕房地产公司还将其购买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土地已付土地款所享有的权益在原告为被告卓瑞公司承担代偿的担保责任后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待取得土地证后立即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卓瑞公司上述11000000元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鼎硕地产公司将相应的权利凭证(含出让合同、付款凭证等)质押给原告,并交付原告占有。担保期间,各自然人被告于2014年4月底起均已失去联系,招商银行认为被告卓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恶意逃避巨额债务,构成根本违约。票据到期日届满,被告卓瑞公司仍未向招商银行支付票据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定和招商银行的书面通知,为被告卓瑞公司向招商银行共代偿了票据款1100万元。为实现债权和减少损失,原告委托广西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向各被告依法追偿,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3576元。原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卓瑞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1000000元;2、被告卓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0元;3、被告卓瑞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后的利息1512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另行计算);4、被告卓瑞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12800元;5、被告卓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3576元;6、被告鼎硕房地产公司用其购买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土地所享有的权益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7、被告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吴璘、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被告卓瑞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卓瑞公司、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吴璘、黄玕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与被告卓瑞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授信协议》。拟证明招商银行向被告卓瑞公司授信1100万元额度的事实。3、2013年12月31日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卓瑞公司在招商银行的11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4年1月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数据电文一张、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列表、情况说明、贴现审批书。拟证明: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卓瑞公司提供11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的事实;被告卓瑞公司为出票人,广西盛钢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存在,合法合规办理的事实;招商银行确实已经支付了对应的贴现款。5、原告与被告卓瑞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卓瑞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招商银行的1100万元融资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卓瑞公司上述1100万元担保融资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郗思运、吴璘、刘绍对、黄玕麟、马凤珠、刘绍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郗思运、吴璘、刘绍对、黄玕麟、马凤珠、刘绍对为被告卓瑞公司上述1100万元担保融资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8、《协议书》、《承诺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支付土地款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鼎硕房地产公司将其购买位于柳石路374号土地所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鼎硕房地产公司将其购买位于柳石路374号土地的相关权利凭证质押给原告,并交付原告占有的事实。9、《担保费收取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卓瑞公司拖欠原告担保费至今未付的事实。10、《公函》、电子转账凭证及付款回单、保证金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根据招商银行的书面通知,为被告卓瑞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了代偿款1100万元,履行编号为7720831113083(保)号《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代偿义务的事实。11、《追索函》、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招商银行根据最后持票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的书面通知,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了对应的票据款1100万元的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1357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瑞公司、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吴磷、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卓瑞公司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卓瑞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卓瑞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若被告卓瑞公司未按时、足额地支付担保费或担保款款项逾期未还,则担保费按担保费收取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原告为被告卓瑞公司代偿拖欠银行的本息后,被告卓瑞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外,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并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13年12月17日,被告卓瑞公司签收的《担保费收取通知书》载明被告卓瑞公司应于获得担保贷款前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5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瑞公司、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吴璘、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协议书》、《承诺函》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卓瑞公司11000000元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卓瑞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担保费,因被告卓瑞公司未支付担保费,则担保费按担保费收取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原告主张被告卓瑞公司支付双倍担保费共计7128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瑞公司逾期未清偿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卓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卓瑞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卓瑞公司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11000000元,并从原告为其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被告卓瑞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担保总款项11000000元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0元。原告为向被告卓瑞公司追偿聘请广西桂京律师事务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357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卓瑞公司负担。根据《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鼎硕房地产公司就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土地上权利的转让约定,实为被告鼎硕房地产公司的权利质押,即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鼎硕房地产公司享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土地(面积约13533.17平方米)上的现有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吴璘、黄玕麟、吴能贵、郗恩运、刘绍对、马凤珠对被告卓瑞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朝阳公司、金涛公司、鼎硕投资公司、鼎硕房地产公司、吴璘、黄玕麟、吴能贵、郗恩运、刘绍对、马凤珠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瑞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000000元及代偿后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51265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本案所有债务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被告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0000元;三、被告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12800元;四、被告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13576元;五、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土地(面积约13533.17平方米)上的现有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柳州市朝阳科技有限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鼎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吴璘、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对被告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8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1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卓瑞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朝阳科技有限公司、柳州金涛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鼎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鼎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吴璘、黄开麟、吴能贵、马凤珠、郗思运、刘绍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