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斌与马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马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陈斌,男,4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马源,男,2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因被告马源未给付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赊购的烟花爆竹款501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源给付原告烟花爆竹款501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源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赊购烟花爆竹合款50100元,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斌烟花爆竹款5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马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