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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斌与马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马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陈斌,男,4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马源,男,2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因被告马源未给付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赊购的烟花爆竹款501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源给付原告烟花爆竹款501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马源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赊购烟花爆竹合款50100元,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斌烟花爆竹款5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马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