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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飞越鞋厂一超市内,饮酒后用拳头击打李某的鼻梁致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魏某、计某、何某、欧阳某、陈某、田某、罗某、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胡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