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尔占国、华晓旭诉被告杨文斌、勾卫国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XX,华XX,勾XX,杨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74号原告尔XX委托代理人范XX原告华XX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勾XX委托代理人杨XX(系被告勾XX的雇主)被告杨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代表人武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XX,总经理。原告尔XX、原告华XX,被告勾XX、被告杨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XX、原告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勾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杨X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过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尔XX、原告华XX诉称,2015年2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勾XX驾驶牌照号冀FH53**/冀FCH**挂重型半挂机动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郁江桥西坡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尔XX驾驶牌照号京J004**捷豹牌机动车同向行驶,被告勾XX车右侧与原告尔XX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尔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尔XX驾驶的牌照号京J004**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华XX名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尔XX驾驶的受损机动车在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的车损金额是287775元。2015年2月5日鉴定期间,该受损小轿车就拖到修理厂维修,因为从英国进口配件至今未到,至今未修完。被告勾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费287775元(鉴定金额);2、鉴定费14000元;3、拆解费24600元;4、车膜损失费29000元(没有鉴定,系根据购买车膜发票等值主张);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513.10元(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0日,共57天,每天149.30元);共计36388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尔XX的驾驶员资格及受损机动车所有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2张、鉴定照片3张、天津燕英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车辆维修情况证明1张,证明受损车辆的车损和未维修完毕情况;4、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二原告的拆解费支出情况;5、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二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6、车膜收据13张、车膜发票2张,证明车膜的损失;7、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457张、燃油附加费发票94张,证明二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勾XX、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勾XX驾驶的牌照号冀FH53**/冀FCH**挂重型半挂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被告勾XX是被告杨XX的雇员,被告勾XX是在从事被告杨XX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勾XX、被告杨XX未提交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勾XX驾驶的牌照号冀FH53**/冀FCH**挂重型半挂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该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车损金额不认可,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鉴定结果;鉴定费和拆解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范围;车膜损失应该包含在车损范围内,不应该另行赔付;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勾XX驾驶的牌照号冀FH53**机动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鉴定结论里面已包含工时费,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保险公司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清单无具体配件金额,鉴定照片原告主张拆解事实但没有车辆内部拆解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全部损失,综上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损事实,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2月5日进入4S店维修,结合车损情况维修不应超过2周,具体期限请法院依法酌定,因配件供应原因造成的延迟损失原告应向4S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包含在鉴定结论的工时费中,不同意另行赔付,拆解是为了鉴定的需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票据和发票开具单位不是一家,车膜已经在车损里面,不同意重复赔偿;证据7所有的交通票据是同一辆车,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勾XX、被告杨XX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一致。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7中部分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同本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勾XX驾驶牌照号冀FH53**/冀FCH**挂重型半挂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黑牛城道郁江桥西坡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尔XX驾驶牌照号京J004**机动车(捷豹牌XJ小轿车)同向行驶,被告勾XX机动车右侧与原告尔XX机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尔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尔XX驾驶的该受损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华XX名下。原告尔XX受损机动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委托在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鉴定金额287775元。在鉴定期间,二原告该受损机动车被拖至修理厂维修,因配件不全,至今未维修结束。被告勾XX受雇被告杨XX,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勾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勾XX驾驶机动车遇原告尔XX驾驶机动车同向行驶,被告勾XX机动车右侧与原告尔XX机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尔XX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勾XX受雇被告杨XX,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杨XX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勾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经审查核实,二原告的损失有:1、机动车损失费,经鉴定,原告受损机动车的车损鉴定金额为287775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二原告机动车损失费2000元;剩余机动车损失费28577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二原告进行车损鉴定发生鉴定费140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拆解费,二原告进行车损鉴定发生拆解费246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拆解费225元,剩余拆解费24375元,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二原告该受损机动车(捷豹牌XJ小轿车)系非运营性车辆,于2015年2月5日鉴定期间即拖至修理厂维修,因故至今未维修结束,二原告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期间57天,期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考虑45天;二原告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每天149.30元,标准偏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考虑每天100元,二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45天*100元=4500元,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车膜损失费29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张二原告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不合法,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在诉讼中的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尔XX、原告华XX机动车损失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尔XX、原告华XX机动车损失费28577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尔XX、原告华XX鉴定费14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尔XX、原告华XX拆解费225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赔偿原告尔XX、原告华XX拆解费24375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赔偿原告尔XX、原告华XX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0元;七、驳回原告尔XX、原告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原告尔XX、原告华XX负担306元,由被告杨XX负担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燕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