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小勇,男,汉族。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许昌滨河花园四期1#楼工程,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共使用原告(许昌县分公司)预拌混凝土7223.69立方米,计价款1869247.73元。被告已付1200000元,下余669247.73元拖欠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9247.7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5609.8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另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合计69485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莞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