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涂小凤与陈国俊、刘来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小凤,陈国俊,刘来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涂小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俊,驾驶员。被告刘来庚,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负责人朱鸿钧,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小凤诉被告陈国俊、刘来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巍、被告刘来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俊、黄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小凤诉称,2014年1月4日11时20分许,涂小凤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05县道薛埠镇长鑫轧辊厂路段由西向南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陈国俊驾驶的鄂11-703**牌号变型拖拉机碰撞,致涂小凤受伤、两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涂小凤、陈国俊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刘来庚为该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652元、被告陈国俊、刘来庚、黄梅支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合计832.22元。被告陈国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被告刘来庚辩称,按照国家规定,原告的工资如超过每月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的相关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0000元,并将原告的车辆修理好,花费车辆施救费200元和修理费1600元。被告黄梅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鄂11-703**牌号机动车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龙感湖营业部(以下简称龙感湖营业部)投保的,该营业部具有合法登记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现经上级公司的安排划归,该营业部属于黄梅支公司所辖营业部,由黄梅支公司承担对外保险赔付义务。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5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主张每天高达200元及按114天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按200元酌情认定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1时20分许,原告涂小凤骑行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行驶至205县道薛埠镇长鑫轧辊厂路段由西向南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陈国俊驾驶的鄂11-703**牌号变型拖拉机相碰撞,致涂小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涂小凤、陈国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涂小凤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气滞血瘀症,于同年1月28日出院,并于同年3月3日、4月14日到该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1376.44元,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陈国俊、刘来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变更为陈国俊、刘来庚、黄梅支公司。另查明,鄂11-703**牌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刘来庚所有,陈国俊系其雇员。该车在龙感湖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到2014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龙感湖营业部归并入黄梅支公司。2014年1月6日,刘来庚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10000元,该款由交警部门向金坛市中医医院支付涂小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154.8元。同年1月24日,刘来庚出资到金坛市骆记摩托车维修部对涂小凤的电动三轮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陈国俊驾驶的鄂11-703**牌号变型拖拉机在龙感湖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黄梅支公司表示因龙感湖营业部属于黄梅支公司所辖营业部、由黄梅支公司承担对外保险赔付义务,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陈国俊与涂小凤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陈国俊各应承担的比例为4:6。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梅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原告涂小凤超过上述两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陈国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来庚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涂小凤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涂小凤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为1137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40元(住院24天,每天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其误工期为11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每天的损失为200元,其提交了金坛市薛埠农贸市场证明2份及蔬菜区摊位凭证1份,但庭审时原告陈述证明中“每日的经营收入不少于200元”是该市场管理人员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出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日收入200元的事实。原告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金坛市薛埠农贸市场证明、摊位凭证、原告系农业人口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自行种植蔬菜并到农贸市场出售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为7920.97元。本院对于黄梅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未就交通费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车损,根据被告刘来庚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原告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为1600元,该款已由刘来庚支付。刘来庚辩称其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支付施救费200元,因刘来庚提交的施救费发票1份载明被施救车辆为鄂11-703**牌号变型拖拉机,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23409.41元。被告黄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360.9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7920.97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6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48.44元(23409.41元-21360.97元)由被告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48.44*60%=1229.06元。被告黄梅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1360.97+1229.06元=22590.03元。被告刘来庚垫付的9754.8元(8154.8元+1600元),视为代黄梅支公司履行义务,由该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黄梅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835.23元(22590.03元-9754.8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涂小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590.03元,其中向原告涂小凤支付12835.23元,向被告刘来庚支付9754.8元。二、驳回原告涂小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由原告涂小凤负担448元、被告刘来庚负担26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来庚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712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