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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回族,1981年7月8日出生。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兵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步行街口三福店内,用镊子将受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000元。2、2015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兵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五一广场南门口入口处,用镊子将受害人刘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50元。现该手机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说明、(2012)川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兵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兵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兵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根、灰色口罩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