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王薇,南京市建邺区贝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小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贝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英洲,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周小鸿,女,汉族,1955年10月23日生。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薇,女,汉族,1979年8月8日生。原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泰公司)、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贝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金公司)、第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第三人周小鸿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左绍玲、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东、聂金雷,被告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千文,第三人贝金公司、四建公司、周小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盛公司诉称:2010年,嘉盛公司拟设立贝金公司,碍于当时政策所限,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和被告圆泰公司一同成为贝金公司的挂名股东。该二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贝金公司的1亿元股本金实为原告单独出资。后嘉盛公司与汇康公司、圆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汇康公司、圆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其持有的贝金公司股权转让给嘉盛公司,转让价格为原始出资额,圆泰公司、汇康公司应收股权转让款直接冲抵所欠嘉盛公司的代缴出资款。《合作协议》约定的转让最后期限将至,原告催促汇康公司、圆泰公司尽快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现汇康公司已顺利办妥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圆泰公司拒不配合。近期,南京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南京市金融办)在全市开展地方金融组织专项检查,需要贝金公司股东提交相应的材料,贝金公司多次与被告圆泰公司联系配合检查,但被告圆泰公司一直拒绝提供任何资料,并无理提出交换条件:除非贝金公司出借200万元给被告使用,否则,概不配合。为此,贝金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向圆泰公司邮寄《关于完善必备手续,配合金融专项检查工作的函》,要求圆泰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但圆泰公司接收该函后,仍然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贝金公司的经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其持有的贝金公司20%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嘉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圆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贝金公司名下20%的股权过户至嘉盛公司名下;由被告圆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被告圆泰公司辩称:涉案的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根据银监会的(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注册资本总额的10%。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嘉盛公司持有贝金公司60%的股份,圆泰公司和汇康公司各持有20%的股份,圆泰公司和汇康公司两方应缴纳的出资额均由嘉盛公司统一代为支付,圆泰公司对贝金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均由嘉盛公司行使,上述约定明显违反了银监会、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省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原则,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的行为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据此认定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即使涉案《合作协议》有效,转让股权也需要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有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根据江苏省金融办(2011)5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严格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的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后一年内不得办理股权转让,经营一年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所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行政审批程序,经各市金融办批准后报省金融办备案。再从公司法角度来说,被告没有义务将股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圆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嘉盛公司诉讼请求。第三人贝金公司、四建公司、周小鸿共同辩称:同意原告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被告圆泰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金融办发出苏金融办复(2010)46号文件,批复同意筹建南京市建邺区贝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0年9月17日,原告嘉盛公司(该时间段嘉盛公司企业名称为“南京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圆泰公司及案外人汇康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贝金公司。在发起设立贝金公司期间,嘉盛公司、圆泰公司、汇康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约定圆泰公司与汇康公司作为贝金公司挂名股东,与嘉盛公司一起共同成立贝金公司,其中嘉盛公司出资6000万元,圆泰公司、汇康公司各应出资的2000万元均由嘉盛公司统一代付。圆泰公司、汇康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其持有的贝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盛公司,转让价为圆泰公司、汇康公司向贝金公司的原始出资额,圆泰公司、汇康公司应收股权转让款直接冲抵所欠嘉盛公司的代缴出资款。嘉盛公司或嘉盛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逾期不受让股权并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的,嘉盛公司无权再向圆泰公司、汇康公司要求偿还代缴纳的出资款。圆泰公司、汇康公司不得以偿还嘉盛公司代缴纳的出资款方式拒绝将股权转让给嘉盛公司或嘉盛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否则嘉盛公司或嘉盛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有权要求强制履行。2010年12月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出具(01050019)公司设立(2010)第12090005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设立贝金公司。南京中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宁中亚会验(2010)1072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10年9月17日,贝金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0万元。登记记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贝金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显示,原告嘉盛公司以货币方式向贝金公司出资6000万,持有贝金公司60%股份;被告圆泰公司和案外人汇康公司各向贝金公司出资2000万,分别持有贝金公司20%的股份。2010年9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01000431)公司变更(2010)第09090006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南京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嘉盛公司分别汇给圆泰公司、汇康公司各2000万元。同日,圆泰公司、汇康公司各将嘉盛公司汇入的2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实缴到贝金公司设立的验资账户内。2013年1月10日,贝金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汇康公司将其持有的贝金公司2000万股权转让给四建公司和周小鸿,其中17%股权计1700万元转让给四建公司,3%股权计300万元转让给周小鸿;嘉盛公司和圆泰公司同意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1月10日,南京市金融办出具宁金融办地(2013)4号文件关于同意南京市建邺区贝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批复,同意贝金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汇康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四建公司及自然人周小鸿。2013年1月2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出具的(01050075)公司变更(2013)第01290011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现股东名称构成为:嘉盛公司(持股60%)、圆泰公司(持股20%)、南京四建(持股17%)、周小鸿(持股3%)。2014年9月3日,南京市金融办发出宁金融办地(2014)50号关于开展全市地方金融组织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检查对象为全市2014年7月1日前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小额贷款公司,检查的会计区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小贷公司的检查内容包括关联交易、信贷资产、负债情况、内控制度、财务管理及经营合规性。2014年9月26日,贝金公司向圆泰公司发出《关于完善必备手续、配合金融专项检查的函》,要求圆泰公司提供金融专项检查所必需的相应股东材料。至本案原告嘉盛公司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时,圆泰公司未向贝金公司提供金融专项检查所必需的股东材料。审理中,经原告嘉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市金融办调查询问金融监管部门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办理事先行政审批。南京市金融办回复本院称:南京市政府已于2014年12月15日下发了第302号文件《市政府关于加强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文件的规定,除了文件上载明的后置许可监管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均无需审批,只要备案登记即可。金融机构股权转让已经由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主要审查股权受让方的资质条件,包括要求三年连续盈利;有无工商违规记录;有无偷税漏税记录。因此,对于贝金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备案登记制度,股权受让人必须满足上述条件。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职权向建邺区国税局调查了解嘉盛公司是否存在税务违法行为,该局回复本院称基于嘉盛公司的企业性质,其无需在国税系统纳税。同日,本院依职权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经济与企业监督管理处调查了解嘉盛公司自设立以来是否存在工商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回复本院称注册号为320100000111555的嘉盛公司自设立以来未出现违法行为。同日,本院依职权向建邺区地税局调查了解嘉盛公司是否存在税务违法行为,该局回复本院称嘉盛公司(纳税识别号320114721703523)在2012年度至2014年度以及2015年第一季度均按期申报,未出现税务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嘉盛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圆泰公司及贝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嘉盛公司给圆泰公司、汇康公司汇款各200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贝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宁中亚会验(2010)1072号验资报告,《关于完善必备手续、配合金融专项检查的函》,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053号《公证书》,南京中亚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宁中亚审会(2015)1022号审计报告,宁金融办地(2014)50号南京市金融发展办公室文件,(01050019)公司设立(2010)第12090005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宁政发(2014)302号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本院工作笔录3份,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告嘉盛公司与被告圆泰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合作协议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事由;二、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是否为贝金公司名下公司股权转受让的前置条件。本院认为,中国银监会的(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是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规章,该指导意见不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江苏省金融办(2011)5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并非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地方政府规章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股份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江苏省金融办该规定系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规范,该规范系针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这一特定主体作出的,其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限制偿债能力低下的民事主体成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嘉盛公司与被告圆泰公司以及案外人汇康公司之间于2010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禁止由名义股东代他人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嘉盛公司与圆泰公司、汇康公司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圆泰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照约定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将其持有的贝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嘉盛公司。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行政审批不是股权转受让的前置条件,圆泰公司向嘉盛公司转让贝金公司股权无需进行行政前置审批。经调查,嘉盛公司从设立至本案纠纷发生时未存在工商违法和偷漏税收的行为,完全符合股权受让方的资质条件。因此,圆泰公司以其向嘉盛公司转让股份须以行政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圆泰公司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南京市建邺区贝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江苏圆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