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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玉喜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才,郭玉喜,兰陵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学才,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玉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峰,县长。郭玉喜诉兰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5年1月10日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费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8年,一审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张学才颁发了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原告郭玉喜主张该证确权土地范围侵占了原告房屋南侧巷道,影响原告通行。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张学才的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玉喜与第三人张学才均系兰陵县兰陵镇西南圩村人,系前后邻居。1994年10月1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郭玉喜颁发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原告郭玉喜对本村王存才西邻一243平方米宗地具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5月2日,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学才颁发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第三人张学才对本村郭玉喜南邻一234平方米宗地具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其中,苍集建(94)字第17033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使用面积部分重合。原告郭玉喜称,2014年春,第三人张学才欲拆旧建新时,才知晓被告为张学才颁发了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第三人张学才确权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与被告为原告确权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部分重合,即原告郭玉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张学才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起诉期限应自原告主张的其2014年春天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案因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未能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原苍山县人民政府)1998年5月2日为第三人张学才颁发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张学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举证的效力,不应判决撤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玉喜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系(2014)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江苏省新沂县人民法院一案例,本院不予置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一审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上诉人上诉称应认定上诉人举证的效力,但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未生效判决及一案例,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之规定,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苍集建(98)字第1703305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召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