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有良与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有良,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立管初字第3号原告:安有良,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赵敏,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有良与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审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移送。经查,原告安有良与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L20140916J)、《抵押合同》(合同编号:ML20140916D)各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的签约地为“长春市高新区君怡酒店520房”。另查,长春君怡酒店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安有良与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诉讼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结合长春君怡酒店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