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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忠送,曾用名廖日送,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08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忠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忠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廖忠送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方石村松园街北一巷18号门前,盗得曹某甲同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内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钱包1个,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忠送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忠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忠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忠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廖忠送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方石村松园街北一巷18号门前,盗得曹某乙同停放在该处的小型轿车内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钱包1个,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曹某乙同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廖忠送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廖忠送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忠送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忠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忠送曾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忠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忠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