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谭宏光与田术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宏光,田术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宏光,男,生于1975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术碧,女,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永平,田术碧之弟,生于1978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99212227—X。负责人李永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行肖(特别授权),男,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4楼,组织机构代码67360046-5。负责人沈润飞,公司总经理。谭宏光因与田术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昆明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大地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田术碧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昆明公司、大地财保昆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被告谭宏光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大英县往安岳县方向行驶。当日7时00分许,行驶至内遂高速63KM+10M处时,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致该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于素清、唐春林、田术碧、曾海燕受伤及高速公路护栏受损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环椎骨折、第7胸椎压缩骨折。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63631.80元。出院医嘱:1.脊椎外科门诊随访;2.卧床休息2月,颈部颈托固定2月;3.出院后2、4、6、9、12来院复查DX片,视平片情况取内固定;4.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014年3月3日,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2021320140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宏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术碧、唐春林、于素清、曾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7月29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8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术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40日,续医费8600元。发生鉴定等费19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631.80元、续医费8600元、误工费17585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0684.80元。原告田术碧与唐春林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4月起在云南省官渡区租房共同经营昆明市官渡区川客隆副食店,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和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妹妹护理,无固定收入。被告谭宏光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昆明公司、人民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被告谭宏光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因自身操作不当、措施不力致该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造成车上人员于素清、唐春林、田术碧、曾海燕受伤及高速公路护栏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宏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术碧、唐春林、于素清、曾海燕不承担责任。被告谭宏光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推翻该认定,且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故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谭宏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宏光虽辩称原告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再被该车撞伤,原告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看,被告谭宏光未提供有力证据(如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再被该车撞伤和原告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和原告乘坐在该车上,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被告大地财保昆明公司、人民财保昆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宏光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昆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案不作处理,投保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63631.80元的请求,因有票据证实和被告谭宏光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3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4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计算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无治疗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有鉴定结论证实误工损失日为140日,按全省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鉴定费的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谭宏光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全省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631.80元、续医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140天=11282.60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23天=1764.7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719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谭宏光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田术碧赔偿医疗、续医、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27197.19元;二、驳回原告田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谭宏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谭宏光负担。”宣判后,谭宏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田术碧不属本案事故车的第三者不当。田术碧虽是车辆的乘座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致田术碧从车上甩出后,被事故车撞伤,田术碧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术碧辩称,原判判决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正确,要求上诉人尽快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昆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田术碧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具有事实依据,田术碧甩出车外的直接原因是被保险车与护栏发生刮擦事故;原判认定田术碧的各项损失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昆明公司未予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宏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遂内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与高速公路道路护栏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坐人员被上诉人田术碧等受伤、车辆和道路护栏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属驾驶人谭宏光操作不当的原因,作出谭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当事各方应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术碧等伤者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保险公司能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上人员的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称为本车人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因此区分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本案伤者田术碧系事故车辆的乘客,即使田术碧因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撞击道路护栏的事故而甩出车外受伤,但田术碧甩出车外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发生与护栏相撞的事故。因此,田术碧仍属本车“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问题,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由上诉人谭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红兵审 判 员 李吉源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