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5873。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澳门警方查获,次日被遣返回珠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44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韦某从珠海市港湾大道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同年7月22日被澳门警方查获,同年7月24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韦某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2015年1月16日被澳门警方查获,次日被遣返回珠海。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审查经过,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具的遣返名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因偷越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