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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人王某(又名王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乔顺道、常青(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习老师。被告人梁某某(又名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景建和、赵闪闪(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吉战欣,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登封市聋哑学校老师吉战欣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梁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区少林路市委门口由西向东行驶的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37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梁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梁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梁某某预谋后,在登封市区少林路市委门口由西向东行驶的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王某)、刘某(梁某某)的骨龄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系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与王某预谋后,由梁某某负责掩护,王某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符合法定从犯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