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商泽清与杨天军、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泽清,杨天军,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商泽清,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天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钟先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商泽清与被告杨天军、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天军下落不明,被告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不实,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泽清诉称:被告杨天军借用被告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项目二标段工程,该项目基本完工。被告杨天军由于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工程款,于2014年9月25日,以支付该项目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商泽清现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后被告杨天军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天军、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杨天军向商泽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商泽清现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天军,担保人:唐勇”。当日,商泽清委托其亲属刘某通过银行给杨天军转账830000元;次日,商泽清委托其亲属古某通过银行给杨天军转账140000元。借款逾期后,杨天军分文未还。商泽清、唐勇多次找杨天军索款,自2014年11月10日后杨天军便失去联系,致索款无果。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郧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给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000元,2014年11月10日,该笔工程款1146000元转入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的另一个账号,同日,该笔工程款1146000元转入十堰智泉广告有限公司的账号(杨天军的户籍信息显示,杨天军的服务处所为该公司),同日,十堰智泉广告有限公司经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向杨天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农行东岳支行的账户62×××13内分三次转入1146000元。2014年6月9日,郧县土地整理中心通过郧县财政专户以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给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00元,6月12日,该笔工程款720000元转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同日该笔工程款720000元转入杨天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农行东岳支行的账户62×××13。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商泽清提供的借款人为杨天军的借条、刘某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古某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依商泽清的申请调取的郧县县(区)级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城中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郧县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郧县乡镇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车城支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天军向原告商泽清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商泽清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商泽清陈述所有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非现金支付,但其提供的其亲属转账记录仅97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杨天军另外收到其借款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杨天军收到的借款数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本院认定杨天军实际向其借款970000元;关于利息,商泽清陈述约定的是5分利率,由于杨天军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表述,杨天军亦未出庭陈述,根据杨天军出具的借条及商泽清提供的转账记录分析,杨天军出具1000000的借条,收到970000元借款,其中3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常有的做法。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970000元借款1个月30000元的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4倍计息;商泽清主张杨天军借用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为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移土培肥”及配套坡改梯项目二标段的实际负责人,但杨天军并非是以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商泽清借款,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970000元的借款由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故,商泽清要求湖北三箭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天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泽清借款9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商泽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杨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杰审 判 员 陈刚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