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2月24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同年9月23���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邹XX因打麻将发生争执,邹XX要用菜刀砍李XX时菜刀被在场人夺下,后李XX离开。邹XX持砖头追至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馨民苑小区B09号楼与B10号楼之间的路上,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李XX将邹XX拽倒在地,并用脚踢邹XX面部,致邹XX鼻部受伤。经鉴定:邹XX双侧��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亲属赔偿被害人邹XX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XX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广空旅店211房间内被讷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张XX、魏XX、李XX证言,被害人邹XX陈述,被告人李XX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付庆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