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曹永付与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付,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曹永付,197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负责人全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原告曹永付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魏超,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付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董事长金凤基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在开发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的一处楼盘时,急需大量资金,因此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让其朋友庞志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658,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又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原告将部分现金带到被告的销售处,并转账2,1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上两笔债务的担保。2014年3月12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58,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本金3,658,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贸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给付658,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100,000.00元,实际原告共向被告借款2,758,000.00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应当按照本金2,758,0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对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及计算方式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700,000.00元约定月息6%,于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42,000.00元,实际借款658,000.00元。第二笔借款3,0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6%,于借款当日扣除当月利息180,000.00元。被告认为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转账的数额为依据,即2,758,000.00元。原告曹永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意在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应原告要求,庞志敏于2013年11月20日将658,000.00元打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王维账户。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金凤基打款2,100,000.00元。证据三、借据。意在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债权关系存在,借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龙贸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能够说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758,000.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法人金凤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证据二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即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100,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658,000.00元。第一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0元,原告实际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予被告658,000.00元。第二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约定用途为哈尔滨市道外区金帆明居小区的工程用款,并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予被告2,100,000.00元,其余900,000.00元原告自称以现金形式带到被告销售处,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凤基(已死亡)于2013年12月12日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00元的借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作为以上两笔借款的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栋103号商服(建筑面积383.15平方米,其中一层148.02平方米,二层235.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326,000.00元)出卖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房款收据。原告又于同一时间向被告出具了回购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原告归还道外区南十四道街金帆明居103号商服的全部手续,其中包含购房合同与收据,如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未归还欠款,则此承诺作废。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另,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以上述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备案义务。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数额658,000.00元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数额3,00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以原告银行转账金额为准,即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100,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显示的借款为3,000,0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约定月息为6%,均于借款当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永付借款3,658,0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永付以借款本金3,658,000.00元为计算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