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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甄某。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3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是婚前借给被告6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个人财产有:婚前购买的家用电器一宗;婚后共同财产有:一、位于临朐县惠中园小区70平米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贷;二、江淮牌轿车一辆,该车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车贷;双方无债权;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是信用卡欠款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获改善。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临民初字第976民事判决书、原告声明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甄某与被告张某虽然是自由恋爱相识,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做到互谅互让、好好珍惜这段感情,双方在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感情未获改善,而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现在原告坚持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甄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此,原、被告双方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