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扬州某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扬州某船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刘某某与扬州某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宝曹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州某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欠款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共计74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扬州某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倒闭状态,银行无存款,亦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扬州某船艇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倒闭状态,银行无存款,亦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曹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跃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