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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俞雅琴与袁凤梅、马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雅琴,袁凤梅,马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俞雅琴。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潘琼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凤梅。被告:马建利。原告俞雅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凤梅、马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青,被告马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凤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袁凤梅系初中同学,关系非常要好。近几年,袁凤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4日,袁凤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自2014年6月起,袁凤梅开始避而不见,至今原告无法取得联系。袁凤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也伤害了两人几十年的姐妹情。马建利系袁凤梅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袁凤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马建利对袁凤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凤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建利答辩称:袁凤梅向原告借款,马建利完全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出借款项时应与马建利讲明,且应与袁凤梅核实借款本金。原告宁愿自己付息贷款却不向袁凤梅收取利息,不符合常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袁凤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结婚申请书。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建利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马建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在去年年底原告向袁凤梅催讨借款时马建利才知道借款事宜,马建利对本案所涉借款及用途均不清楚。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袁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档案查阅专用章,被告马建利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4年10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袁凤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袁凤梅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以包含本案借条在内的共16张借条为凭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袁凤梅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袁凤梅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庭审中,原告就其出借款项的来源作出说明,证明其具备一定经济实力,被告袁凤梅未到庭作出否定抗辩,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袁凤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凤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本身系一种催告行为,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涉案2500000元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0年至2013年近四年时间内、由被告袁凤梅以各种名义向原告所借形成的。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建利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该债务与被告袁凤梅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明知该约定;第二,从借款理由和用途来看,庭审中被告马建利承认对早期以被告袁凤梅名义为其女婿开办饲料厂向原告借款几十万元是知情的,这与其对债务完全不知情的抗辩意见相矛盾,被告马建利也提及2013年家庭新建房屋且被告袁凤梅在外从事茶叶生意等情况,这与原告陈述的被告袁凤梅告知的借款用途基本吻合;第三,从当事人关系来看,原告基于对两被告家庭及夫妻关系情况的了解,对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综上,被告马建利有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凤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凤梅、马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雅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凤梅、马建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