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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596号原告:龚某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先国,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3日生女李某乙,1998年3月22日生子李某丙。2014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直接抚养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李某乙、李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3、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载明的“龚某利”与原告系同一人;4、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情况;5、夫妻共同债务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6、证人邱某某、李某戊的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未和好的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中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分居的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婚证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申请的证人邱某某、李某戊已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原、被告所陈述事实一致,故对证人邱某某、李某戊的证言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3日生女李某乙,现就读于武汉音乐学院;1998年3月22日生子李某丙,现就读于汉寿县第五中学。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尚未回至家中,与被告继续分居。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汉寿县太子庙镇某村某组的三间两层楼房1栋;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亲龚某喜和母亲李某芳32000元、欠原告姑姑龚某妹30000元、欠原告叔叔龚某安20000元、欠被告父亲李某泉和母亲曾某珍20000元、欠被告叔叔李某天15000元、欠被告亲戚“林姨”10000元、欠被告堂弟李文某5000元、欠被告堂弟李武某5000元、欠被告弟弟李纯某10000元、欠被告表妹李某冬5000元、欠被告表妹李某花5000元、欠被告表弟李某武5000元、欠李某枝10000元、欠李某义10000元,以上共计18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庭审中,经本院多次劝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且原、被告当庭对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均由被告直接抚养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直接抚养李某乙、李某丙,但作为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直至李某乙、李某丙均能独立生活时止,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负担抚养费400元/人/月;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汉寿县太子庙镇某村某组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将其应分得部分赠与李某乙、李某丙,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82000元,双方应各自负担9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龚某某自2015年6月起以400元/人/月的标准负担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至其均能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汉寿县太子庙镇某村某组的三间两层楼房1栋,原告龚某某应分得部分归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所有,其他部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82000元,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自负担91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