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牟执字第6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小五申请执行冯向栓交通事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五,冯向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牟执字第622-4号申请执行人高小五,男,生于1967年6月1日,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冯向栓,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牟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冯向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高小五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04292.1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23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鉴定费1750元,交纳执行费1541.12元,但被执行人冯向栓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向栓在河南省获嘉县火车站广场西侧财富家园#楼单元层西户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二款、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向栓位于河南省获嘉县火车站广场西侧财富家园#楼单元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获房权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冯向栓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冯向栓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冯向栓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 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鹤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