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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书记员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在营山县北门桥一陌生男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天马牌摩托车。2012年期间,邓某某取下陶爱国家未使用的摩托车牌照川R367**装于该车上。2013年6月18日,邓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新店派出所办理户政业务时被查获。经鉴定,邓某某购买该车时价值为人民币3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查询信息,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车无任何手续,来源不清楚,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其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