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利锋与杨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锋,杨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王利锋。被告:杨朝辉。原告王利锋与被告杨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锋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朝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出借了50万元给杨朝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表示会尽快归还。但事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朝辉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朝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利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费凭证附件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杨朝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凭证系原告交付借款的依据,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利锋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利锋与被告杨朝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朝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朝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辉应归还原告王利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