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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与赵宜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德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庆斌,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赵宜振,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宜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并非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山亭区国有企业,因市场行情不好、经营困难导致欠发工资,只是暂时的,已向山亭区政府汇报,今年分三步给予补齐,公司必须保证现有正常上班人员工资,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关于风险抵押金,已经全额退回本金。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539.36元、不支付给被告工资7360元和下井费2250元、不支付给被告风险抵押金9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539.36元、支付给被告工资7360元和下井费2250元、支付给被告风险抵押金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宜振系原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职工,于2007年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掘进工种。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日收取被告赵宜振风险抵押金300元,约定在未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况下3倍返还。原告欠发被告赵宜振2014年4月、8月份的工资7360元和2014年4月至9月的下井费2250元。被告赵宜振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3817.42元/月。起诉前,被告收取原告返还的风险金300元。另查明,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1日以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539.36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360元和下井费2250元,返还押金9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不支付以上所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押金收取记录、裁决书、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发给被告劳动报酬,依法应予补发。被告据此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539.36元(3817.42元/月×8个月)。原告关于不支付风险金900元的请求,因被告收取了原告返还的风险抵押金300元,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对风险金的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宜振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宜振经济补偿金30539.36元;三、原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宜振2014年4月、8月的工资7360元和2014年4月至9月的下井费2250元;四、原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宜振双倍风险抵押金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