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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四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福立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杨福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文员,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朝阳市龙城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被告人(被上诉人)杨福立,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立军,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福立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福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福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因王某甲被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宣判后,被告人杨福立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不服,以原判赔偿额过低为理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以本案为亲属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复核,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复核并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福立妻子杨某丁欲与其离婚,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9月3日18时许,杨福立去杨某丁嫂子王某甲(被害人,殁年48岁)家,欲将王某甲杀死以达到报复杨某丁的目的。到王某甲家后,杨福立持石头和手电筒击打王某甲头部,后又持菜刀连续砍击王某甲手臂和头、颈部,致王某甲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锐器砍切头、颈、四肢致颅脑损伤、大失血死亡。2014年9月5日,杨福立到朝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立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福立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福立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立因妻子杨某丁欲与其离婚,为报复杨某丁而产生杀害杨某丁亲人之念,先后用石头、手电筒击打被害人头部,又持菜刀砍击头、颈部数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亲属之间矛盾引发,杨福立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杨福立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为亲属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法对杨福立作出的刑罚裁量并无不当之处,故指定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所受损害与被告人杨福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杨福立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所提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系根据杨福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人杨福立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原判漏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0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福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判长  高宇辰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