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江平,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江平,被告陈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3年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后,动辄就对原告毒打,毒瘾发作时被告将家里的物品全部打烂,并且长期在外赌博,使整个家庭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也要等被告刑满释放后再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育了四个小孩,如果离婚的话,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所以在这个时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也根本接受不了,并且保证以后不打老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双方于1992年确认恋爱关系,于1993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生育女儿陈玲玲,1996年6月生育儿子陈以祥,1998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陈婷,1999年8月生育女儿陈佳,2014年12月,被告陈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登记发证审批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并且生育一子三女,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