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通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绍成、陈旭明、程菊华、黄观华、钱兴华、陈梅英、蔡应根、何明立、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邓元明、朱宝娥、安庆九景电器城、郑应中、李兰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通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绍成,陈旭明,程菊华,黄观华,钱兴华,陈梅英,蔡应根,何明立,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邓元明,朱宝娥,安庆九景电器城,郑应中,李兰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通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庆通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旭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方庆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绍成,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审被告:陈旭明,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审被告:程菊华,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审被告:黄观华,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审被告:钱兴华,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审被告:陈梅英,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审被告:蔡应根,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审被告:何明立,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审被告: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同安路44-2号2楼。法定代表人:邓元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邓元明,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朱宝娥,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安庆九景电器城,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回祥新村**#***#楼*****号门面。原审被告:郑应中,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审被告:李兰香,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安徽通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绍成、陈旭明、程菊华、黄观华、钱兴华、陈梅英、蔡应根、何明立、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邓元明、朱宝娥、安庆九景电器城、郑应中、李兰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徽通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通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通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安徽通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樊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